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有限受偿。被担保人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案例导入:邴某某因贷款购买鲁AX号牌与福特洗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金融”)分别签订了汽车贷款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福特金融……当一次事故保险额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后付某向涉案轿车实际占有人李某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应负全责,为此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合计22903元。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遭拒,故起诉,法院认为,车主邴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明确约定,经第一受益人福特金融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邴谋谋支付保险金(车损险)。邴某某已将该车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付某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
相关解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从法律上确立了担保物上代位性。设立担保物就是为了通过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以直接的支配以保障债权,因此,只要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依然存在,无论其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仍应该继续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担保物权人才享有物上代位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中,作为汽车使用人的原告并无就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