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相关案例: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将集体所有地荒山承包给某某公司(乙方)开发经营。后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方为止的公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于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5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利,此后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所有的荒山租赁给第三人王某某开发经营。王某某在其承包土地边缘修砌石墙。某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被告立即停止对公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赔偿原告因道路侵占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地役权,被告须履行义务,确保原告行使进山道路的地役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关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如果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上设立地役权负担,又在给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人须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本案中,被告承诺为保证原告进山路线畅通,从公路边至原告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路宽不小于5米,该公用道路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被告以自己的不动产为原告设定地役权,原告有权利用该公用道路提高自己搜所承包土地的效益,后被告人又将该设定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某某,根据是上述规定,第三人王某某须继续负担报告先前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恢复进山公用道路5米宽,第三人王某某协助被告拆除在进山道路上所砌石墙。